法律法规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湖南省学前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23 10:50:17 作者:原创 阅读量:1475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促进我省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学前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湖南省学前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招收0?6周岁学龄前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街道幼儿班(点)、农村学前班等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托儿所是收托0?3岁婴儿的教养机构;街道幼儿班(点)是对3?6周岁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相结合,街道办园规模在两个班以下的学前教育机构;农村学前班是农村对小学前幼儿实施一年学前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作目标和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与人口分布相适应。 

第四条 学前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区)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发展和举办学前教育,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捐资兴建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章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设立的原则是乡镇(街道)及以上各级政府所在地设幼儿园,其小学及其它学校不得再附设学前班;农村地区在普及学前一年教育的基础上,鼓励设置其它学前教育机构。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设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所、班、中心)区、园(所、班、中心)舍和设施设备。学前教育机构的园(所、班、中心)舍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 

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教育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幼儿园园长、托儿所所长、农村学前班和各种幼儿培训中心主任)、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及以上毕业程度,且持有教师资格证书。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并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及以上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且持有幼儿保健培训合格证书。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受过幼儿保育培训并持有合格证书。 

(五)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学校财会专业毕业证书,并获会计证书。 

(六)炊事员应当具有中技以上毕业程度,且具备营养搭配专业知识。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园(所、班、中心)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前教育机构因故不能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申请停办。 

第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申办、举办、停办按《湖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开展与之相适应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培养儿童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为儿童创设健康、丰富的生活活动环境,并争取家庭、社会的密切合作,共同为儿童的发展创设良好的条件。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尊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儿童富有个性地发展。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实践素质教育,使他们在快乐的童年生活中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知识和经验。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进行违背儿童教育规律、有损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编班在规模上应当与其建筑面积、编制标准相适应。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九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设置影响儿童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学前教育机构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园(所、班、中心)舍和设施设备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关闭,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学前教育机构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定期对其各项工作进行检查,并组织培训学前教育机构的师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同层次、同类别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学前教育机构实行举办单位自主用人制度,采取双向选择,合同管理。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学前教育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所长、主任负责制。学前教育机构的园长、所长、主任,由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聘任,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财会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学前教育机构的园长、所长、主任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聘任。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前教育机构进行定级挂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设备设施、教育教学等方面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可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所、班、中心),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擅自转让学前教育机构财产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招收学前儿童的; 

(四)园(所、班、中心)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危及儿童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 

(五)管理混乱、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儿童教育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 

(二)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所、班、中心)舍、设备的; 

(四)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